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将室内环境质量作为民用建筑工程监理的重要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和装修材料不得批准在工程上使用, 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不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对室内氡、氨、苯、甲醛、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浓度指标进行检测(毛坯房工程可只检测氡、氨、甲醛三项指标)。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指标经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工程应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由工程各方研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不按照设计图纸和强制性标准施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无出厂检测报告和合格证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不按规定对有关建筑和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或释放量进行复验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条 对民用建筑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费用按工程承发包合同执行。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复验费用由材料购买方负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