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市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出租单位)的租赁行为,完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行业自律标准。
第二条 本行业自律标准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我市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轨道交通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行为”,是指在我市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轨道交通工程工地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出租单位应自觉遵守本行业自律标准,并自愿接受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简称市安监站)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恶性竞争、垄断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企业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在我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单位应到市安监站办理出租单位在莞登记备案手续,并在已登记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承租)单位应从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东莞建设监督网”上公示的出租单位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六条 出租单位承接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二)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行业的技术规范、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
(三)严禁超越在莞登记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四)禁止将本出租单位承接的租赁业务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单位营业执照、印章;
(六)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
(七)不得以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九)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出租单位需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含房屋建筑或机械租赁,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在莞应有固定办公场所,具体要求如下:
(一)本市有已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一年的商用综合、办公写字楼(不得使用私人出租屋、住宅楼或封闭式住宅小区内的住宅);
(二)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办公场所必须悬挂公司牌,有满足办公需求的办公设备(办公台、电脑、传真机、固定电话等及相关办公设施)。
第八条 出租单位可供租赁的自有同一建筑起重机械数量不少于下表要求,方可从事该类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业务;出租单位在莞应有固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存放及维修保养的工作场地,工作场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建筑起重机械名称 |
塔式起重机、 |
施工电梯 |
物料提升机 |
建筑起重机械数量 |
20台 |
30台 |
30台 |
注:关于附带出租其它建筑起重机械的规定
①对已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在莞登记备案手续,从事塔式起重机租赁业务的出租单位,如出租单位同时有可供租赁的自有施工电梯数量在10台以上或物料提升机数量在15台以上的,可同时从事施工电梯或物料提升机租赁业务。
②对已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在莞登记备案手续,从事施工电梯租赁业务的出租单位,如出租单位同时有可供租赁的自有物料提升机数量在15台以上的,可同时从事物料提升机租赁业务。
第九条 出租单位在莞应按下列要求配置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负责人1人;
(二)专职设备管理员(不少于2人);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需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设备维修保养人员(不少于4人)。
注:①出租单位自有建筑起重机械数量超过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最低要求的,数量每超过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10台或物料提升机20台,需同时增加配置设备维修保养人员1名以上。
②出租单位应与以上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并有书面的任命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注:以上在莞设备安全管理人员,除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担任专职设备管理员外,其余均不得重复兼任。
③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担任专职设备管理员。
第十条 外市出租单位在莞承接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需在莞注册成立东莞分公司,并符合本行业自律标准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
第十一条 已在莞建立信用管理档案领取“企业IC卡”的施工单位,如承接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应符合本行业自律标准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安全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务工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务工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出租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到市安监站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出租单位在设备出租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中要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向使用单位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自检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单位租赁特大型或特殊的建筑起重机械,可到市安监站办理单项租赁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管理档案和设备台帐,并做到“一机一档”管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单位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时,租赁合同中需明确是否配备特种作业操作人员,配备需按整机进行配置,特种作业操作人员的配置要求为:每台塔式起重机司机1名、指挥和司索各1名,施工电梯司机2名,物料提升机司机1名。
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出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办理建筑工人平安卡。
第二十一条 出租单位的负责人、专职设备管理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设备维修保养人员应按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并做好维修保养记录。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出租单位应参加由使用单位组织的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租赁业务;
(二)未取得安装告知擅自同意安装;
(三)恶意拖欠务工工资;
(四)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六)未依法履行建筑起重机械维修、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维修、保修义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内部安全保证体系,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出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员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领取平安卡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出租单位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出租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及其作业行为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监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出租单位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出租单位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并委托市安监站实施对全市建设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信用信息的建设、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出租单位信用信息公布制度,并委托市安监站定期在“东莞建设监督网”实施对全市建设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信用信息的公布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出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出租单位信用信息管理采用评分制。安监站对出租单位每次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考评打分,并将出租单位考评得分记入出租单位信用记录。按考评得分,对出租单位检查评价划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三十一条 出租单位评价等级划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良好:考评分数在80分及其以上;
(二) 合格:考评分数在60-79分;
(三) 不合格: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或保证项目为0分;
第三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安监站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出租单位落实整改并回复整改情况,对评价等级为不合格的同时暂停到市安监站办理相关业务一个月,并按以下要求进行复核:
(一)评价等级为良好的,在下次监督检查时对上次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评价等级为合格的,安监站及时组织复查,未落实整改的出租单位则暂停到市安监站办理相关业务一个月,
(三)出租单位评价等级为不合格的,安监站重新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评价等级如仍为不合格则暂停到市安监站办理相关业务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出租单位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出租单位的信用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的,市安监站应及时在网上变更或删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出租单位在莞登记备案资格:
(一)出租单位营业执照未通过工商年检;
(二)一年内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三)出租单位通过在莞登记备案后,擅自降低条件,不符合在莞登记备案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根据出租单位的信用记录,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对出租单位年终信用平均考评分在80-100分的出租单位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租单位年终信用平均考评分在60-79分的出租单位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列入监督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东莞负责人、设备负责人等进行约谈、培训;
(三)对出租单位年终信用平均考评分在60分以下的出租单位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监督检查;
(四)出租单位一年内三次信用考评得分在60分以下的出租单位暂停出租单位到市安监站办理相关业务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安监站依法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镇街(园区)安监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设起重机械租赁的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安监站监督检查应当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可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和施工现场实体抽查两种的方式。原则上对每个出租单位检查一年内不少于2次。
第三十九条 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被检查出租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并依法作出处理。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出租单位对监督检查行为或结果有异议的,在检查之日起或在收到相关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安监站提出申诉申请。市安监站受理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确属错误的应及时纠正、撤销或变更,复查结论应回复申请出租单位。
第五章 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市安监站将责令改正,并依法上报住建局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整改期限为三个月,整改期间暂停在安监站办理相关业务;
(二)发生较大事故或以上安全事故的,整改期限为六个月,整改期间暂停在安监站办理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在莞登记备案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莞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出租单位因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我市有关管理规定,被市安监站发现的,市安监站有权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逾期不予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市安监站有权暂停该出租单位在安监站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十四条 出租单位拖欠务工工资,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市安监站有权暂停该出租单位在安监站办理相关业务,直至付清工资。
第四十五条 市安监站工作人员在建设起重机械租赁市场和信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七条 在我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出租单位除应自觉遵守本行业自律标准外,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制造商提供的产品技术、使用说明等要求。本行业自律标准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不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