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行为的管理,保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和《关于转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82号)要求,参照有关省、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我市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轨道交通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行为”,是指在我市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轨道交通工程工地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的行为。
二、在我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单位应到市安监站办理出租单位在莞登记备案手续,并在已登记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承租)单位应从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东莞建设监督网”上公示的出租单位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2012年6月1日起,对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市安监站将不予以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三、出租单位需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含房屋建筑或机械租赁,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在莞应有固定办公场所,具体要求如下:
(一)本市有已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一年的商用综合、办公写字楼(不得使用私人出租屋、住宅楼或封闭式住宅小区内的住宅);
(二)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办公场所必须悬挂公司牌,有满足办公需求的办公设备(办公台、电脑、传真机、固定电话等及相关办公设施)。
四、出租单位可供租赁的自有同一建筑起重机械数量不少于下表要求,方可从事该类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业务;出租单位在莞应有固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存放及维修保养的工作场地,工作场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建筑起重机械名称 |
塔式起重机、 |
施工电梯 |
物料提升机 |
建筑起重机械数量 |
20台 |
30台 |
50台 |
五、出租单位在莞应按下列要求配置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负责人1人;
(二)专职设备管理员(不少于2人);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需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设备维修保养人员(不少于4人)。
出租单位应与以上安全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并有书面的任命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外市出租单位在莞承接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需在莞注册成立东莞分公司,并符合本通知第三、四、五条规定。
七、已在莞建立信用管理档案领取“企业IC卡”的施工单位,如承接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
八、市安监站定期在“东莞建设监督网”上公示已在莞登记备案的出租单位,公示有效期为一年。公示有效期到期前60日内出租单位应申报复查,在规定时间内未申办复查的企业,其信用档案自行失效。
出租单位租赁特大型或特殊的建筑起重机械,可到市安监站办理单项租赁备案手续。
九、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十、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本市的出租单位应到市安监站办理备案,取得《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十一、出租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中要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向使用单位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十二、出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管理的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档案和设备台帐,并做到“一机一档”管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十三、出租单位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时,租赁合同中需明确是否配备特种作业操作人员,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司机)的配置要求为:每台塔式起重机司机2名,施工电梯司机3名,物料提升机司机1名。
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出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办理建筑工人平安卡。
十四、出租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设备管理员,并定期到施工现场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设备维修保养人员应按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并做好维修保养记录。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十六、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十七、出租单位现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及其作业行为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十八、对施工单位使用的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九、安监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租赁行为的监督,并由市安监站定期公布出租单位租赁行为的有关工作信息。发现出租单位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我市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视情况由市安监站给予列入“黑名单”管理、暂停或取消在莞登记备案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住建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